新北市驗光師公會章程
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
民國一0八年一月六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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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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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名稱為新北市驗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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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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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依據驗光人員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自由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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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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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增進驗光學術、發展驗光事業、維護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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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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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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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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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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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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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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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驗光師宣導事項。
二、關於會員執業業務輔導事項。
三、關於會員共同維護權益事項。
四、關於會員教育講習舉辦事項。
五、關於政府推行法令事項。
六、關於維護驗光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七、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八、其他為達成目的上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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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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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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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領有驗光師、驗光生證書(照)並在本市執業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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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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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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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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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1會員為1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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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未依規定繳納會費者:
其所會員將不提供相關業務服務(包含繼續教育課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2個月者,令其限期補繳。
二、停權:經勸告仍未履者,自欠繳會費滿3個月起,經停權處分之常年會費
部份,需補繳完費用後始得復權。
三、辦法:自停權處分滿3個月起,將行文告知相關主管機關。
四、退會:會員退會前必須繳清一切費用,得退會後保留會籍編號,未來入
費。若無繳清會費惡意退會者,未來入會除須繳清積欠會費外,
復會籍編號後得以復會。
第 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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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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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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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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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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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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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常年會費費用,得依比例辦理退費,其退
費金額不含當月費用。
一、會員非歇業或遷移其他區域執業或受撤銷驗光師資格之處份,不得退會。
二、會員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