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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新北市驗光師公會章程  

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

民國一0八年一月六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驗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驗光人員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自由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增進驗光學術、發展驗光事業、維護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地區。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驗光師宣導事項。

二、關於會員執業業務輔導事項。

三、關於會員共同維護權益事項。

四、關於會員教育講習舉辦事項。

五、關於政府推行法令事項。

六、關於維護驗光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七、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八、其他為達成目的上必要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領有驗光師、驗光生證書(照)並在本市執業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1會員為1權。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未依規定繳納會費者:

其所會員將不提供相關業務服務(包含繼續教育課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2個月者,令其限期補繳。

二、停權:經勸告仍未履者,自欠繳會費滿3個月起,經停權處分之常年會費

部份,需補繳完費用後始得復權。

三、辦法:自停權處分滿3個月起,將行文告知相關主管機關。

四、退會:會員退會前必須繳清一切費用,得退會後保留會籍編號,未來入

          費。若無繳清會費惡意退會者,未來入會除須繳清積欠會費外,

          復會籍編號後得以復會。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常年會費費用,得依比例辦理退費,其退

費金額不含當月費用。

一、會員非歇業或遷移其他區域執業或受撤銷驗光師資格之處份,不得退會。 

二、會員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不利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二人,由監事互選之,再由常務監事推派一人做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

前項服務規則應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及勞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實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總幹事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 三十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1會員以代理1人為限,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不利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四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應出席人員並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倫理規範與公約

第三十六條

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與下列公約:

一、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不得假藉他人名義證書執行業務。

三、不得破壞本會名譽或假藉本會名義從事違法亂紀之行為。

四、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五、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六、會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

第七章  經費與會計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採入會當月依比例,收費至當年年度)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 四十 條

本會理事會每年編造工作計畫(報告)、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個月內,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件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大會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

本會依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加入中華民國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四十五條

遵守本會及中華民國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

第四十六條

本會依照上級公會規定人數,選出上級公會代表,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其餘人數由理事會推選之;增補名額時,得由理事長推選之,其任期與上級公會理事、監事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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